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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13-09-01 06:38 来源:陕西省物价局网站    (点击: )
[字号: ]

    
各设区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科教局、财政局,韩城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切实做好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省政府同意,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制定或调整,由各设区市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备案后执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为伙食费(含餐点)1项,代收费为体检费和保险费2项。
  二、各地要切实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按程序合理制定、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
  三、请各地及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建议。省上将适时进行督查,对不按要求制定、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予以纠正和通报。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3年5月3日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过夜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财政投入占生均保教费成本比重。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统筹考虑政府投入,根据当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不同等级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区、市)域内相同等级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统一。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以及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包括赞助)有关情况;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在扣除政府投入后合理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降温取暖费、修缮费、幼儿保育教育及生活必需品费用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申请制定或调整幼儿园收费标准须先进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并按管辖权限,报价格、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降温取暖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幼儿保育教育及生活必需品费用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收费标准的初审意见;
  (五)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的保教费标准进行成本调查。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调查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可通过向社会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和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标准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备案后,原则上应至少保持一年内稳定不变。确需变动的,须在开学前两个月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报有关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包括伙食费(含餐点)1项;可收取的代收费包括体检费、保险费2项。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严禁为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服务性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伙食费(含餐点)实行毛利率控制,具体毛利率控制标准按照保本原则核定。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幼儿园伙食费实行备案制。
  代收费据实收取,不得加收任何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对入园和在园幼儿进行体检的,体检费按最高不超过《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规定标准收取;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费。保险费按保险公司公布的险种费率收取。
  第十五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收取书本费等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住宿费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十七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实行按月缴费的幼儿园,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保教费、住宿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当月退费规定参照上述按月缴费的退费政策执行,剩余整月保教费、住宿费全额退还。
  因园方原因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在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性收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退还所缴费用。
  第二十条 我省实施学前一年免费教育,具体规定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学前一年免费教育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60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财政、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有关规定,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监督公办幼儿园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的资金,免除烈士子女、残疾儿童和孤儿的保教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子女给予资助。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减免优惠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办幼儿园应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幼儿园等级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书及文件资料,按照管辖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证。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应持经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按照隶属关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证。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5月3日起施行,至2015年5月2日终止。原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适当调整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199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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