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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
2019-10-29 17:47 北京中幼阳光教育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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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的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入学(园)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城乡人口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将建设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专项督导。

专项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少年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办学性质、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学(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规模、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


第十条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合理合法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编制的依据及其主要内容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2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中小学、幼儿园的办学性质、数量、规模、位置等。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上一年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在用地布局上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撤并、恢复应当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寄宿生学习生活保障等因素制定撤并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撤并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学生家长、学校师生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中小学校、幼儿园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后原有校园校舍优先保障当地教育事业需要。

已经撤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教学点,确有必要恢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按程序予以恢复。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少年儿童方便就近入学(园)。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少年儿童入学(园)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确保建设计划按期实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人口满30万的县(市、区)应当规划建设一所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办特殊教育学校,其他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开设特教班。

规划建设1500户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建设幼儿园;规划建设3000户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建设幼儿园、小学;规划建设3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建设初级中学;规划建设10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建设普通高级中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居民住宅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标准,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的住宅区居民规模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或者按照零星地块进行开发出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周边区域适龄少年儿童入学(园)需求,统筹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政府统建或者委托开发建设等方式进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采取政府统建方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用地和建设费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采取委托开发建设方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委托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委托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开发建设时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未按前款规定建设和交付使用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设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不予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合理设置教学点或者寄宿制学校。

每个乡镇原则上应当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一所公办中心小学和一所公办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村要设置小学或者教学点,独立建园或者设立分园;人口稀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村应保留或者设置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应当对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充分考虑校园周边公共安全。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教育教学功能。

第四章 用地保障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及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委托建设的新建居民住宅区中小学校、幼儿园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载入招拍挂交易文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中明示其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途;

(二)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变更教育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并安排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第三十条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时,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和在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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